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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信息才能构成“商业秘密”?开云体育 开云官网

发布时间:2023-09-20 00:46:55 丨 浏览次数:605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一)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

  (二)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具有确定的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

  (三)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要件强调的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结果。

  实用性是指商业信息不是一种理论性的方案,而是可以实际操作、明确具体内容、能投放生产的方案。实用性首先体现为具体性。法律不会保护构想、概念。因为构想、概念本身不能转化为竞争优势。构想和概念的覆盖范围可以很广泛,尤其是权利人自己尚处于探索阶段而无法具体化的这些信息,法律不予保护。

  其次,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具有确定性,而确定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能够界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划清界线。而商业秘密是否是否具有实用性,重点看该信息是否属于完成的技术方案,是否是已经完成的阶段性技术成果,是否属于有价值的技术数据。

  而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例里,开发该信息所付出的经济代价和所花费的时间通常是判断某项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的时候,会依据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在开发该信息过程中所耗费的努力和金钱作为计算依据。

  实用性与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重要构成要件。在案件审批中,当事人一般不用对该要件进行举证,因为商业秘密所有人与侵权方在诉讼前就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包括生产、使用、销售等,没必要再去证明实用性和价值性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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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恰恰也是因为该信息具有价值性,实用性,侵权人才会因为该信息具有价值而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窃取、披露或使用。

  3月3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工商联副主席、奥盛集团董事长汤亮建议:对商业秘密保护立法,设置合理保密期限及免责抗辩条款。

  3月1日,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创新局公布《企业商业秘密管理规范》深圳市地方标准首批及二批试点示范企业共计18家名单。

  3月2日上午,湖南省商业秘密保护示范企业、示范站(点)衡阳授牌仪式在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行。现场为湖南省知识产权(衡阳)综合服务中心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站,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湖南美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世纪博思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8家企业授牌。

  3月2日下午,湖南省商业秘密保护示范企业、示范站点(娄底)授牌仪式在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行,现场为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点,湖南省美程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3家示范企业授牌。

  3月1日下午,湖南省商业秘密保护示范企业、示范站永州授牌仪式举行,为湖南省康德佳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韬讯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示范企业授牌。

  2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三级市场监管部门的相关负责同志深入研讨了进一步推进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建设,强调要紧紧围绕《“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方案》商业秘密保护相关工作要求,探索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社会服务保障体系,打造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保护机制。

  2月27日,据山东德州新闻网报道,德州市市场监管局出台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旨在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全面提升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效能。目前,全市已建成商业秘密保护站28家、正在创建7家,正在创建商业秘密保护基地5家。

  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应该是权利人在长期经营活动中不断积累所获得的信息,是较系统的、有相关数据支持或者形成一定模式的信息组。

  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应该是权利人在长期经营活动中不断积累所获得的信息,是较系统的、有相关数据支持或者形成一定模式的信息组。即使是经营数据,亦应有这些数据所产生的渠道、途径、基础,因而需要权利人提交证据证明。

  2007年9月9日,北京敦煌禾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敦煌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方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方某的职位是技术总监,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9日至2008年9月9日。该合同第6.5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和期满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合同后两年内乙方均应严格保守甲方的秘密,不得将甲方的经营情况、客户资料、技术数据及资料、财务状况、正在开发的产品、项目等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追索和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另外,该合同第9.6条约定:“乙方从甲方获得的技术成果、资料、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不得擅自转让或泄漏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甲方所有的知识产权,在本合同终止后,乙方仍然有义务予以保密和保护。”

  2007年9月11日,敦煌公司与方某签订《保密和发明转让协议》,其中第3条“保密”约定了如下内容:员工不得在聘用期间或在其聘用期终止后的任何时间,直接或间接的为个人目的或为其他任何人、公司、商业实体或其他任何形式组织的目的而使用;或向任何人、公司、商业实体或其他任何形式组织披露属于或与公司集团或任何关联公司有关的任何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与客户、客户名单或需求、价格单或定价结构、销售和营销信息、商业计划或交易、员工或管理人员、源代码和电脑系统、软件、财务信息和计划、设计、配方、原型、产品线、服务、调查活动、任何标记为“保密”的文件、员工被告知其为保密或员工有理由认为公司将其视为保密的任何信息、客户或其他人基于信任交与公司集团或各关联公司的任何信息有关的任何该等信息。

  2008年9月9日,敦煌公司与方某续签劳动合同,相关内容与前一份劳动合同相同。2008年10月9日,方某向敦煌公司申请辞职。2008年11月25日,方某与敦煌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完毕。

  在案件诉讼中,敦煌公司提交一张视频光盘,称该光盘中录制的内容包括敦煌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即其经营信息。敦煌公司主张成交额不是其商业秘密,且其融资的情况是公开的,但融资额是不公开的。光盘还包括方某未经敦煌公司许可向案外人泄露商业秘密的侵权事实,主要是以方某向案外人介绍情况的方式体现的。

  对于该份证据,方某对时间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的,不应予以采信。另外,该份证据所涉及的敦煌公司的信息包括三类情况:即客观事实、一般做法、融资情况,这些信息基本为公知的内容,不具有实用性、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

  另外,敦煌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自称是2008年8月27日方某提供给案外主体“沱沱网”的PPT文件的一部分,并称“沱沱网”利用该文件已经建立了与“敦煌网”存在竞争性的网站。方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方某提交了一些网页的复印件,主要内容是关于敦煌公司的报道,涉及敦煌公司创办情况、融资情况、盈利模式、业务情况。其中,最早的是2008年10月30日,涉及敦煌公司的创办情况、融资情况、交易费用,其目的是证明敦煌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均是公开的,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敦煌公司认为方某并未提交这些证据的原件,因此对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这些证据中体现的信息与敦煌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完全相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敦煌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商业秘密内容的光盘,首先,该份证据系在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并且没有明确显示方某与何人谈话以及为何与该人谈话,即该份证据来源不明;其次,经营信息之所以能够成为商业秘密,需要权利人在长期经营活动中付出不懈努力不断积累获得,因此,仅凭方某口头陈述的一些与敦煌公司有关的内容就认为属于应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经营信息,缺乏事实依据;再次,敦煌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方某在录像中陈述的内容系不为公众所知悉且敦煌公司已针对此内容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明确系不能对外披露的信息;最后,敦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内容的披露将给公司造成何种损失,即该内容的价值性。因此,该光盘不能证明敦煌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另外,敦煌公司举证的方某提供给“沱沱网”的内容系打印件,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来源与真实性,亦不予采信。敦煌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此对于敦煌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敦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敦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敦煌公司主张方某向案外人泄露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敦煌公司应对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方某泄露的内容等承担举证责任。

  作为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应该是权利人在长期经营活动中不断积累所获得的信息,是较系统的、有相关数据支持或者形成一定模式的信息组,即使是经营数据,亦应有这些数据所产生的渠道、途径、基础,因而需要权利人提交证据证明。敦煌公司主张方某在视听资料中所透露的内容即为其商业秘密。但在本案中,敦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相关经营信息的内容、范围,仅笼统指出方某所透露的内容就是其商业秘密,但对于方某所透露的内容是否有相关数据与之佐证、是否属实,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此外,结合方某提交的证据,早在2008年10月相关网站上即刊载了敦煌公司的创办情况、融资情况、交易费用等信息,这些信息与方某透露的内容有相同之处,因此,敦煌公司仅凭方某陈述的一些与敦煌公司有关的内容就认为是应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经营信息,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敦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敦煌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予支持正确。其有关方某披露、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敦煌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敦煌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及相关规定,经营信息主要是指除技术信息外,用于经营、管理和贸易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信息,主要是指管理诀窍、客户名单、有秘密性的经营情报和信息、企业的营销策略、产品营销计划、广告计划材料价格、供应链、流通渠道、企业的资信情况等。

  根据《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经营信息才能作为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具体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并采取了保密措施,且应证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因此,明确相关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此外,对于涉案的经营信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从商业价值和保密措施等方面进行证明。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商业秘密的行为:(1)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2)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3)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

  本案中,首先,敦煌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其次,方某是通过相关网站获取敦煌公司的创办情况、融资情况、交易费用等信息;最后,对于方某所透露的内容是否有相关数据与之相佐证、是否属实等,敦煌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而,敦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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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评析选自王俊林律师所著《商业秘密保护实务及案例精解》一书。本书从实务的角度为读者剖析商业秘密保护的要点。本书分为两部分:上篇从商业秘密的基础理论出发,阐述和探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相关内容,重点研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认定规则、举证责任等司法规则,并梳理了其他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下篇分专题以点评的形式对近年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案件进行分析,以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保护商业秘密。开云体育 开云平台开云体育 开云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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